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薛海生,男,1948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王可,男,1978年2月22日生,司机,现住本县。
被告张金宝,男,1973年1月3日生,司机,住本县黄岭子镇。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薛海生诉被告王可、张宝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生及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王可、张金宝、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中国财险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7时许,被告王可驾驶吉C9E273号轻型货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张金宝驾驶的吉C9A80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可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金宝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659.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险梨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质证环节中具体说明。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金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司乘险,张金宝应向我公司出示行车证,如不能提供则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可、张金宝庭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因外伤致视N管骨折(右)致右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右眼眶壁骨折,致右眼外直肌功能障碍,右眼复视,评为十级伤残;营养费约为6000元。4、交通费票据(4191元)。5、莫里青乡劳动村村委会及证人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是加工核桃,日收入120元。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3鉴定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属于诉讼程序中的鉴定费用,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实际住院25天,重症监护从2015年1月16日至1月19日是重症监护,没有护理费。另外安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按照医疗临床指南给80%报销,按责任比例承担,并申请对医疗用药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本院已经送达举证通知书,而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安华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有异议,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而原告对此进行了鉴定,不符合医嘱,不同意承担。因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到场抽签作出,故本院予以保护。对证据5保险公司认为8张加油费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住院期间1月16日住院,原告不可能产生过多交通费用,请法庭综合本案,具体考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5年1月6日7时许,被告王可驾驶吉C9E273号轻型货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张金宝驾驶的吉C9A808号轿车相撞,致乘坐在被告张金宝车内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67012.90元。经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可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金宝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金宝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告在安华保险公司公司投保商业险(乘客座位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记载实际住院25天,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保护。对保险公司辩解重症监护期间没有护理费的观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二份证明,证实每天收入120元,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保护。对伤残赔偿金二个十级残按照12%比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的医药费1117元,虽然不是住院期间产生,但毕竟因该起事故鉴定机构要求原告做检查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海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66.04元(113天×89.08元)、护理费5429.50元(108.59元×2人×25天)、伤残赔偿金16163.63元(9621.21元×14年×12%)、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9659.17元。
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海生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项下余额19988.97元【医药费58129.90元(68129.9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6000,合计66629.90元×30%】,剩余46640.93元(66629.90×70%)由被告王可赔偿原告薛海生。
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可赔偿原告1400元(2000元×70%),由被告张金宝赔偿原告600元(2000元×30%)。
上述三项共计11828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76.60元(已减半)及保全费500由被告张金宝负担623元(2076.60元×30%)。由被告王可负担1453.60元(2076.59元×7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