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75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放,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振国,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王思月,女,1993年7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行与被申请人王思月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2014年7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思月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他项权利证。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已经累计拖欠本息8023.76元,全部本息合计174151.58元。申请人已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提前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定物权担保真实有效,申请人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虽然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但申请人已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提前解除合同。故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思月名下伊通县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37732号房产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价款优先给付本案申请人。
申请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王思月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延辉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