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公主岭市种猪场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海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种猪场。住所:公伊公路4.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玉春,场长。

委托代理人:邢树叶,原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荣,公主岭市环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公主岭市种猪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夏洪辉,公主岭市种猪场的委托代理人邢树叶、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保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林业队西沟里及小顶山南坡林地,该林地面积为178.5亩,四至为东至沟底柳树,南至耕地、伊公公路,西至道,北至沟,林权证号为0004325号。通过1985年林相图和2012年林相图进行技术对比,该林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境内,属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有林权执照为证。约20年前,公主岭市种猪场在此地块范围内毁林开荒种地,原告与其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该林地所有权人,被告经种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土地经营权,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该4.3公顷土地经营权,并赔偿损失。

公主岭市种猪场辩称:不存在侵害原告4.3公顷土地的事实。种猪场自建场以来,都是按照划拨的国有土地经营使用和管理。我场与周边社队不存在土地纠纷问题,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本质区别。1972年始我场就在此地种植,不存在毁林开荒,1985年我单位实行分田到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直延续到现在,始终是种猪场的饲料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伊通满族自治县保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林业队西沟里及小顶山南坡林地,并于1981年8月1日取得该林地林权执照,林地面积为178.5亩,四至为东至沟底柳树,南至耕地、伊公公路,西至道,北至沟,林权证号为0004325号。通过1985年林相图和2012年林相图进行技术对比,该林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境内,属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1985年始公主岭市种猪场将此地块分给职工相洪付、张奎等人经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伊字第0004325号林权执照一份;2、85年1月1日、96年1月1日(种猪场)农业承包合同书二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主岭市种猪场对林权执照有异议,但未能说明异议内容。本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公主岭市种猪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行绘制种猪场地图一份;2、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证明一份;3、证人樊国才、刘玉信、邢传武出庭陈述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公主岭市种猪场于建场之初就经营该地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该地图系自行绘制,并非国家有权机关绘制,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明是公主岭市畜牧局给四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争议权属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证言只证明经种,并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本庭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土地权属的法定证据形式,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林权证及林相图。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土地权属本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定凭证,依据林相图及JPS现场实测,该地块确系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境内,属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虽然公主岭市种猪场经营至今,但庭审中未能提交所有权的有效凭证,应认定该地块权属不存在争议,被告经种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林地经营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种猪场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侵占林地经营权(具体以实际侵占面积为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种猪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延辉

审判员  吕 辉

审判员  邢立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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