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艳,女,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黄岭子镇烧锅村六组。
被告王维国,男,1984年9月18日生,民族、职业、住址同上(系王艳丈夫)。
被告张学迁,男,1967年2月7日生,民族、职业同上,现住本县黄岭子镇黄岭子村十二组。 被告任洪学,男,1966年2月12日生,民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张跃,男,1954年3月22日生,民族、职业、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艳、王维国、张学迁、任洪学、张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艳、王维国、张学迁、任洪学、张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