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231号

原告:张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吕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男方与女方于2001年8月认识,于2009年12月22日在舒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自2012年7月,开始不上班给个人开车起,被告常常借口各种理由夜不归宿,还经常喝酒。对家里的一切事务不管不问,跟孩子从出生至今都没接触到3个月,刚开始还给家点生活费(每年几千元),2014年至今给家2500元生活费。2013年开始在家待业,原告及家人进行劝导找工作,被告因各种理由干不了,后期找了几份工作都干数月甚至数天至今待业。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快3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被告喝多酒闯入原告家(娘家)大闹并举刀要砍死原告全家。以上事实邻居打的报警电话,110到现场,都可核实。1、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

被告吕某甲缺席无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被告吕某甲缺席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吕某甲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吕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陈述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其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虽然原告除本人陈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吕某乙,且称吕某乙现随其一起生活,结合吕某乙的年龄,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可由原告直接抚养。针对子女抚养费问题,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与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将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吕某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梦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