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孔凡石,男,1955年4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大岭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景升,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云安,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恒,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被告王利东,男,1966年10月21日生,满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华山委12组。
原告孔凡石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人民政府、王利东林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升、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海恒、被告王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石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与伊丹镇大岭村签订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期为5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林地四至为东至队有原林道、西至石头坑东邦、南至横道、北至分水岭。2010年11月30日被告伊丹镇人民政府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王利东签订承包协议,将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部分林地发包给王利东,王利东在此开采石场。原告认为,该部分林地不属于伊丹镇政府,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利。故来院告诉,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林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人民镇府辩称,伊丹镇政府于1977年在大岭村石灰窑南山开采石坑,属镇办企业,2010年承包给王利东后,王利东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属于合法经营,且按审批坐标定向开采,并没有侵占损毁大岭村集体林地,原告与大岭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与石坑承包没有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权主张赔偿。
被告王利东辩称,我于伊丹镇政府的意见相同,无其它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孔凡石与伊丹镇大岭村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书二份;2、林权证;3、大岭村一社与伊丹林场林权纠纷调解会议纪要及附件;4、现场勘查记录;5、二被告间签订的林地(石坑)承包协议;6、照片一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损毁林地。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人民政府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采矿许可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采矿许可证是基于虚假材料办理的,其面积已经包含了原告林地的面积。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00年1月1日原告与伊丹镇大岭村签订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期为5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林地四至为东至队有原林道、西至石头坑东邦、南至横道、北至分水岭。2010年11月30日被告伊丹镇人民政府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王利东签订承包协议,将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部分林地发包给王利东,王利东在此开采石场。
本院认为,该诉争林地属伊丹镇大岭村所有,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此取得该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被告伊丹镇政府在无处分权亦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经营的部分林地承包给被告王利东,属于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应属无效。但鉴于二被告间签订的承包林地(石坑)的范围不仅限于本案诉争部分(即原告承包部分),故应认定二被告所签订合同部分无效。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看,只能证明其林地遭受损害,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且损害的数额无法确定,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人民镇府与被告王利东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林地(石头坑)租赁协议》所涉原告承包经营林地的部分无效。该部分林地由原告依其合同承包经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