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轶与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重字第11号

原告曹轶,女,1957年12月12日生,满族,退休干部,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系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峰,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吕立敏,系吉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案经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伊环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四平中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四民终第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吕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原告将坐落于庆阳街编号为200411924号的68.84平方米的住宅楼交由被告拆迁,被告以新建的2号楼一单元(面积75平方米)及6号楼3单元601室(45平方米)回迁安置给原告,并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予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回迁过程中,新建的2号楼原设计为12层,为此原回迁房屋为11层,现被告只建了11层,导致原告回迁房屋变成顶楼,降低了房屋的价值。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安置补偿费及楼层变化减少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方存在免责事由,因没有及时拆迁到位,出现了不可抗力,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楼层变化并非被告意愿,是建筑规划部门的决定,因此第三项请求被告也不应承担。

原告重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依据、标准等;2、补充协议一份(与回迁安置协议书同日签订),证明新建2号楼为11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通知了原告回迁,是原告自己没有回迁扩大了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该建设施工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如约交付;2、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我公司具备拆迁条件,由于不可抗力阻碍了拆迁进程;3、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书一份,证实是由于拆迁户不配合,致使拆迁工作不能按时完工;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曾申请行政机关介入过强制拆迁,属于不可抗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主张成立。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原告将坐落于庆阳街编号为200411924号的68.84平方米的住宅楼交由被告拆迁,被告以新建的2号楼一单元(面积75平方米)及6号楼3单元601室(45平方米)回迁安置给原告,并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二被告至今未予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回迁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临时安置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抗辩中主张,是由于拆迁户怠于拆迁导致延期交付房屋,应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方应当免责。本庭认为,拆迁户怠于拆迁应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被告作为具有资质的拆迁建筑机构对此是应当知晓或可预见的,不属于法律界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此其违约行为不能免责。关于本案回迁房屋面积的界定,双方同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从形成时间顺序来看,显然协议在先,补充协议在后,在协议内容和补充协议内容相矛盾时,应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所以应以补充协议确定的回迁面积120平方米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另诉的楼层变化贬值造成的损失,就本次举证情况看,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原拟建的2号楼为12层,况且即使属实,其主张的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计算方式也缺乏合理性。故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轶合同违约金52122元(1190元/米×120平方米×0.05%×730天,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临时安置补助费9920.16元(6元/平方米×68.89平方米×24个月),两项合计为6204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延辉

审 判 员  张宏艳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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