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桂彪、王淑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任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胡桂彪,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淑杰,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任立海,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胡桂彪、王淑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任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彪、王淑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任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彪、王淑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在2015年1月1日9时20分许,任立海驾驶吉BTG678号普通客车行驶至舒兰市通河街配件厂住宅楼西侧,因为超速将二原告撞伤,原告入院治疗,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1、第一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王淑杰误工费10424.96元(186.16元/天×56天)、护理费6081.04元、交通费200元;胡桂彪误工费28668.64元(186.16元/天×154天)、护理费13790.93元(108.59元/天×121天+108.59元/天×3天×2人)、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6214.77元。2、判令被告任立海和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0488.89元、王淑杰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胡桂彪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保全费520元、存车费24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9998.89元。以上两项共计166213.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项目标准和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同意赔偿,王淑杰、胡桂彪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我方主张作误工时间鉴定,二原告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我方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即便构成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给付,构成伤残只能给1000元,鉴定费、存车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意见质证后发表。

被告任立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存车费、保全费服从法院判决,我不申请作误工时间鉴定,我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任立海驾驶吉BTG6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兰市通河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舒兰市通河街配件厂住宅楼西侧路段时,因超车时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与对向行走的原告胡桂彪、王淑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吉BTG678号小型普通客车亦有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任立海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彪、王淑杰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淑杰伤后在舒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7.50元,并于次日入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左上肢,左下肢外伤,左膝外伤。原告王淑杰共住院56天,二级护理56天,支付医疗费7509.99元。原告胡桂彪伤后入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其他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股骨下段内、外侧骨挫伤、腹部外伤、颈部外伤、颈3-4,4-5,5-6椎间盘突出症、颈5-6椎管狭窄、腰部外伤、腰3-4,4-5间盘膨出,间盘变性、双侧膝关节外伤、右侧膝关节积液、右髂胫束损伤、左肩部外伤、右大腿外伤。原告胡桂彪在舒兰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2天,二级护理32天,支付医疗费6158.52元,2015年2月2日出院后,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9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0天,支付医疗费24960.12元。原告胡桂彪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主要诊断为右(R)内侧半月板损伤,其他诊断为右(R)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R)外侧副韧带松弛、右(R)膝关节积液、右(R)膝关节软骨撕裂,近期的。原告胡桂彪2015年5月5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注明:“休息一个月,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此外,原告胡桂彪于2015年1月26日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85.48元、2015年5月18日到舒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50元、2015年7月2日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花费794.28元(791.28元+3元)。2015年7月原告胡桂彪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桂彪,右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上端骨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Ⅱ度损伤,并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清理术,右膝关节肿胀,屈伸活动受限。评定十级残。”原告胡桂彪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均为农村户口,原告胡桂彪自1990年4月起搬迁至舒兰市朝阳镇街内居住,自有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从事个体运输。诉讼前,原告胡桂彪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任立海吉BTG678号车辆,并支付保全费520元。二原告另向舒兰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存车费240元。二原告为治疗往来医院亦有交通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立海为二原告支付舒兰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018元,此款二原告未重复主张。被告任立海另为原告胡桂彪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二原告未予返还。事故车辆吉BTG678系被告任立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任立海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对向行走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任立海应当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任立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任立海承担。原告王淑杰、胡桂彪共同主张医疗费40488.89元,其中王淑杰医疗费实际为7767.49元,胡桂彪医疗费实际为31927.62元,胡桂彪另有鉴定检查费794.28元,二原告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将以二原告诉请为准,差额(0.50元)均摊至二原告,故本院支持二原告医疗费39694.61元(40488.89元-794.28元),即王淑杰医疗费7767.24元,胡桂彪医疗费31927.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杰主张误工费10424.96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淑杰系农村户口,其夫胡桂彪从事个体运输行业,不能证明原告王淑杰亦从事该行业,故其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将以农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王淑杰误工损失4988.48元(89.08元/天×56天)。原告王淑杰主张护理费60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杰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将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胡桂彪主张误工费28668.64元【186.16元/天×(32天+92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桂彪主张护理费13790.93元,实际发生护理费13899.52元【108.59元/天×(32天+90天)×1人+108.59元/天×3天×2人】,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以原告诉请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桂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胡桂彪身体多处受伤,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但原告胡桂彪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胡桂彪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将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酌情支持350元。以上原告王淑杰经济损失合计为24536.76元,原告胡桂彪经济损失合计为132686.14元。二原告另主张保全费520元、存车费24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794.2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吉BTG678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王淑杰1956.75元【10000元×7767.24元/(7767.24元+31927.37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王淑杰11169.52元;因被告任立海已先行为原告胡桂彪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吉BTG678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胡桂彪3043.25元{【10000元×31927.37元/(7767.24元+31927.37元)】-5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胡桂彪88358.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淑杰11410.49元、赔偿胡桂彪36284.12元。被告任立海为原告胡桂彪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任立海赔偿二原告保全费、存车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2304.28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胡桂彪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126.27元、赔偿原告胡桂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1402.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10.49元、赔偿胡桂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284.12元;

三、被告任立海赔偿原告王淑杰、胡桂彪保全费、存车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2304.28元;

四、驳回原告王淑杰、胡桂彪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任立海负担1696元,原告王淑杰、胡桂彪自行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梦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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