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国良,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黄岭子镇保家村八组。
被告张淑英,女,1971年4月6日生,民族、职业、住址同上(系王国良妻子)。
被告成孝新,男,1968年10月28日生,满族,职业同上,现住本县黄岭子镇保家村三组。 被告张淑玲,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王国栋,男,1973年4月10日生,民族、职业同上,现住本县黄岭子镇保家村八组。
被告成秀红,女,1973年11月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良、张淑英、成孝新、张淑玲、王国栋、成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国良、张淑英、成孝新、张淑玲、王国栋、成秀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5元(已减半)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