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殡仪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邓立平,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立业,系县民政局工作人员。诉讼代理。

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殡仪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树彬、被告法定代表人邓立平、委托代理人孟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间订立了修建殡仪馆办公楼、火化车间、寄存楼及附属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及时给付垫资及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利息。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能给付。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殡仪馆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欠工程款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2、工程决算书一份;3、伊通县殡仪馆尾欠工程款说明二份;4、伊通农联社出具的利率证明一份;5、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间订立了修建殡仪馆办公楼、火化车间、寄存楼及附属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及时给付垫资及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利息。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工程款1125082.00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赔偿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殡仪馆给付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125082.00元及利息1684650.00元(计息期间为2004年1月至2015年4月)。

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殡仪馆给付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759.00元(已减半)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殡仪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胡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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