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彦龙与被告焦德明、刘连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重字第5号

原告:张彦龙,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安街一组。

被告:焦德明,男,1968年5月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正阳街五组。

被告:刘连卓,男,出生时间、民族不详,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现羁押于吉林省镇赉监狱。

本案经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伊环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原告焦德明不服判决,上诉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中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四民三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连卓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彦龙、焦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刘连卓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彦龙诉称:刘连卓于2012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被告焦德明用其所有的房屋(证号:伊通镇字第20015061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保证人处签名,现刘连卓因诈骗罪被判刑,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焦德明承担担保责任。

焦德明辩称:该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刘连卓间存在恶意,根据合同法52条、59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刘连卓于2012年3月11日向张彦龙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焦德明用其所有的房屋(证号:伊通镇字第20015061号)作为抵押担保,在抵押担保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焦德明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提供保证担保。另刘连卓于2012年5月15日向张彦龙借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刘连卓用吉C79331号海马轿车作为抵押,焦德明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二份;3、焦德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刘连卓还提供证明一份,说明其与张彦龙没有债务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张彦龙认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庭认为,该证明因属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债务人对债务进行否定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刘连卓作为主债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合同还款(债务履行期限)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依据担保法解释,作为保证本案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案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张彦龙不能据此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故应认定保证(抵押)人焦德明免除担保责任。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1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彦龙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刘连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延辉

审 判 员  刘玉娟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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