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伊通镇人民大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长虹,联社职员。
被告:陈国华,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莽仗村四组。
被告:赵春玲,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莽仗村四组。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国华、赵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任长虹、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赵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2日,陈国华在我单位所属黄岭子镇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赵春玲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截止2015年9月23日,已欠本息合计90568.69元。故来院告诉,要求陈国华、赵春玲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陈国华辩称:借款属实,由于我现在能力有限,我想逐年偿还。
赵春玲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陈国华在我单位所属黄岭子镇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赵春玲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截止2015年9月23日,已欠本息合计9056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3、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陈国华、赵春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华、赵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0568.69元(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00元(减半)由被告陈国华、赵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