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
法定代表人:才宝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敬丰,公司职员。
被告: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莲花山镇北郊
法定代表人付忠文,董事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敬丰到庭参加诉讼,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为完成出口订单,在原告处借用糠醛44吨,外贸回款已经由公司收取。此后,经多次向该公司催要,该公司以股东内部争议未解决为由推脱未还。现起诉要求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糠醛44吨或者按现行价格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关费用。
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为完成出口订单,在原告处借用糠醛44吨,外贸回款已经由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收取。此后,经多次向该公司催要,该公司以股东内部争议未解决为由推脱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糠醛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用糠醛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拒不偿还所借用糠醛,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偿还糠醛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糠醛44吨。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胡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