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88号
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长虹,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吉林省维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肇宏,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镇铁炉村。
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维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2012年4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维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为1700.000.00元,并以被申请人名下伊通县房权证马鞍山镇字第201116439号、201116440号、201116441号、201116442号、201116443号、201116444号房产及伊国用(2011)第032310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逾期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定物权担保真实有效,申请人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吉林省维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伊通县房权证马鞍山镇字第201116439号、201116440号、201116441号、201116442号、201116443号、201116444号房产及伊国用(2011)第032310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价款优先给付本案申请人。
申请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省维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延辉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