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10号
原告:陈永利,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隋福香,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陈品儒,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蔡新飞(蔡济宁),男,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张立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陈永利、隋福香、陈品儒诉被告蔡新飞(蔡济宁)、张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利、隋福香、陈品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飞(蔡济宁)、张立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蔡新飞雇佣陈刚、陈勇等四人去小城镇景合村,给被告张立军(雇主)建养殖大棚,因支架没有绑好,脱落,致使陈刚从大棚上摔下来摔伤,被告蔡新飞把陈刚送往舒兰市中医院及舒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柱压缩性骨折,医院收住院治疗,被告要求陈刚及家属,在家治疗,省钱,方便按住院标准支付各项费用,实报实销,不用发票,身体好一些上工地当技术员包你有工作,同意在家治疗,再次治疗期间被告只给8000元,从此被告就消失了,当事人无钱支付治疗各项费用,没钱治病,病情加重,2012年3月19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逃避制裁,使本案一拖再拖至今,讨不回公道,欠下外债,当事人陈刚含冤而死,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54000元,医疗费8525元,护理费963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伤残费51561.88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差旅费1615元,诉讼费、公告费1422元,合计172848.28元(已付8000元),还应赔付164848.2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讨回公道,请法院公判。
被告蔡新飞(蔡济宁)、张立军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陈刚在被告蔡新飞(蔡济宁)雇佣期间受伤,经舒兰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胸12压缩骨折。陈刚个人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刚,腰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小于1/2。评定玖级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蔡新飞赔付陈刚8000元。陈刚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永利是陈刚父亲,原告隋福香是陈刚妻子,原告陈品儒是陈刚的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蔡新飞(蔡济宁)、张立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三原告作为陈刚的继承人,主张二被告共同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供蔡新飞与张立军签订的“合同书”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合同书”是否真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刚在受被告蔡新飞(蔡济宁)雇佣期间受伤,蔡新飞(蔡济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90元/天×30天×20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陈刚被鉴定为玖级残的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时间为十个月零七天,误工费为2763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525元,但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634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61.88元(按照2012年标准主张),因陈刚于2012年3月19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残,且陈刚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故本院支持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8008.4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陈刚死亡与受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差旅费1615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诉讼费与公告费1422元,因非本案中发生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新飞(蔡济宁)给付的8000元应从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新飞(蔡济宁)赔偿三原告误工费为27630元、残疾赔偿金800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差旅费500元,合计39138.46元,扣除蔡新飞(蔡济宁)已经给付的8000元,余款3113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蔡新飞(蔡济宁)负担800元,由三原告自负2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