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55号
原告:王士荣,女,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春阳委二组。
被告:林钧康,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北府委五组,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艳萍,女,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北府委五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士荣诉被告林钧康、陈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钧康、陈艳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荣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起,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人民币130000元。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偿还。无奈之下,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主张的利息是月利1分5,以前给过我利息,但是从2014年10月份末就找不到被告了。我现在起诉了,不主张利息,只要本金。
被告林钧康、陈艳萍缺席无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欠据两枚,证明2013年12月19日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二被告欠我13万元。
被告林钧康、陈艳萍缺席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林钧康、陈艳萍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其中被告林钧康签名为蓝色油性笔迹并捺印于签名之上。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艳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另查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现二被告已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两枚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不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士荣借款给二被告,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均在欠款人处签名,第二笔借款30000元仅被告陈艳萍在欠款人处签名,但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属二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利息,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钧康、陈艳萍偿还原告王士荣借款本金1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林钧康、陈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洋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