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102号
原告:董桂艳,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馨悦,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王东,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桂,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负责人:杨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群,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金成宝,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孟凡才,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桂艳、王馨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金成宝、孟凡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艳的委托代理人武景理、原告董桂艳、王馨悦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群、被告金成宝、被告孟凡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桂艳、王馨悦诉称: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金成宝驾驶吉BXXXXX号出租车沿舒兰市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金成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董桂艳伤后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腰3、4横突骨折,共花医疗费14357.5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王馨悦花医疗费28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交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原告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桂艳医疗费14357.57元、护理费5863.86元(108.59元×54天)、误工费7482.72元(89.08元×84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停车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544.15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我方不同意赔偿;停车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按照实际的发生费用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金成宝答辩:对董桂艳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天数有异议,天数太多,我认为应该是20多天的护理;误工费天数有异议,我认为农民干活也就10天左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天数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王馨悦的医疗费没有异议。
被告孟凡才答辩:孟凡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被告金成宝有驾驶资格,我方将该车辆租赁给金成宝并没有过错,我方没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许,金成宝饮酒后驾驶吉BXXXXX号出租车沿舒兰市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舒兰市人民大路与民族街交汇处时,与沿民族街由北向南横过人民大路行走的行人董桂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董桂艳、王馨悦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9月15日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4]第09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成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桂艳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1632.72元,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724.85元,合计14357.57元,舒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被告金成宝先行垫付原告董桂艳医疗费1000元。原告王馨悦花费医疗费288元。吉BXXXXX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孟凡才,孟凡才与被告金成宝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包车协议。被告金成宝驾驶的吉B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金成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吉B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成宝、孟凡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被告孟凡才与金成宝签订了包车协议,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孟凡才疏于管理,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孟凡才与金成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董桂艳主张医疗费14357.57元、护理费5863.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停车费1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桂艳误工费7482.72元(89.08元/天×84天),因原告董桂艳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54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被告金成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董桂艳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董桂艳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1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交通费数额为180元。原告董桂艳的损失有:医疗费143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5863.86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7482.72元、停车费140元,合计33424.15元。原告王馨悦的损失有:医疗费288元。保险公司在吉BX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董桂艳9856.33元【10000元×19757.57 /(19757.57元+288元)】,保险公司在吉BX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王馨悦143.67元【10000元×288元/(19757.57元+288元)】,合计1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018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舒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董桂艳9856.33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董桂艳13526.58元【护理费5863.86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7482.72元】,合计23382.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舒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馨悦143.67元;
三、被告金成宝赔偿原告董桂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901.24元【医疗费143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19757.57元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支付的9856.33元及金成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9041.24元;
四、被告金成宝赔偿原告王馨悦医疗费144.33元【医疗费288元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支付的143.67元】;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金成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