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与吉林市隆腾木业有限公司、刘胜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84号

原告:张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隆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白化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秋枫,舒兰市上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胜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杨凤玉,女,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刘胜君妻子。

原告张军诉被告吉林市隆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公司)、刘胜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隆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秋枫、被告刘胜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刘胜君驾驶无号牌雷沃轮式装载机沿七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碰。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95天,由于无力支付医疗费只能出院休养,后由于病情恶化,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入住吉化总医院,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胜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胜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隆腾公司所有,并且被告刘胜君是隆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胜君、隆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决【详见(2014)舒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为防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分拖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法院未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及第一次住院期间未诉讼的经济损失。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3330.88元,护理费4560.78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9408.4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078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53元,照相费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46.03元,合计人民币161012.01元。上述赔偿费用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计为14840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刘胜君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刘胜君驾驶无号牌雷沃轮式装载机沿七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七水公路七里乡砖厂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军驾驶的无号牌QP110-A型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碰。摩托车损坏,原告张军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刘胜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2014年7月15日,原告第二次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左小腿软组织缺损钢板外露,骨质疏松。原告共住院3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4天,支付医疗费32493.60元。第二次住院前后原告另花费诊疗费837.28元。原告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神经损伤右足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55天,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15个月,用药合理。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期治疗费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支出鉴定检查费653.10元。此外,原告支付创伤照相费225元。另查明,被告刘胜君驾驶的车辆为隆腾公司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刘胜君与隆腾公司系雇佣关系。张军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现已去世,母亲崔云1950年10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张军父母共有子女两人。

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隆腾公司赔偿张军合理经济损失52810.53元(医药费88639.79元,误工费11470.30元,护理费13160.66元,伙食补助费475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18300.75元的70%,即82810.53元-30000元=52810.53元);刘胜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公安街江城照相损伤照相收据、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介绍信、崔云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2014)舒邢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君系事故车辆(无号牌雷沃轮式装载机)驾驶人,其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相对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军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隆腾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刘胜君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并负有过错。因刘胜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隆腾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隆腾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经济损失则由被告隆腾公司按被告刘胜君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胜君承担70%。被告刘胜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3330.88元、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4天×2人+108.59×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人)、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53元、创伤照相费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9408.45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15个月,误工天数为455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误工费11470.30元,应予扣除,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89.08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29061.10元(455天×89.08元-11470.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787.87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四个十级残,本院酌情支持28863.63元(9621.21元×20年×1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446.03元,实际应为9962.61元(7379.71×18年×15%÷2人),本院以原告诉请为准支持9446.0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多处受伤,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440.42元,被告隆腾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74631.54元。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损失为44808.88元,被告隆腾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1366.22元。被告刘胜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隆腾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创伤照相费合计115997.7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刘胜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吉林市隆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原告自行承担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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