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张志东,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边玉玲,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志民,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武中国,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志东、边玉玲诉被告邢志民、武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东、原告边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邢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中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东、边玉玲诉称:2014年12月7日19时50分许,邢志民驾驶02-84235号手扶式拖拉机,后面牵引由武中国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张立军驾驶的吉B26898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张立军死亡。二被告均没有缴纳交强险。经交警认定张立军承担主要责任,邢志民承担次要责任,武中国无责任。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告诉至贵院,望裁决。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154.16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邢志民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是由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没有投保交强险等原因而承担了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本身并没有过错,造成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对方在行驶中侵左,并饮酒驾车造成的,过错完全在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不合理。另外,答辩人驾驶的是手扶拖拉机,在农村根本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所以要求答辩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告诉。
被告武中国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志东、边玉玲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张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志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中国无事故责任;
2、张立军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张立军事故后死亡;
3、张立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张志东是张立军的儿子,边玉玲是张立军的妻子。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邢志民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武中国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邢志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武中国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到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一份(包括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共12页、邢志民询问笔录2份、武中国询问笔录1份)。原告张志东、边玉玲、被告邢志民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中国缺席无质证意见。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邢志民驾驶吉02-84235号手扶式拖拉机车后面牵引由被告武中国驾驶发生故障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黑大公路775KM+600M地点处与相对方向由张立军驾驶的吉B26898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立军、武中国受伤,张立军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2014年12月20日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4】第1010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军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邢志民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武中国无事故责任。”事故致张立军死亡,张立军系1967年12月11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父母均已过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边玉玲(1968年11月10日生)、长子张志东(1993年2月28日生)。另查明,被告邢志民是其驾驶的吉02-84235号手扶式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武中国是其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邢志民系吉02-84235号手扶式拖拉机车辆所有人,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张立军驾驶的吉B26898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军死亡,按照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邢志民应当对张立军家属(即二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武中国所有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事故时因发生故障由被告邢志民车辆牵引,按照交通事故认定其无责任,因此被告武中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因被告邢志民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邢志民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经济损失则由被告邢志民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本院酌情确定邢志民承担20%。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项合计213847.20元。故被告邢志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超出部分经济损失103847.20元,被告邢志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769.44元。二原告主张扣除35000元作为被告武中国的治疗费用,因被告武中国未到庭陈述其意见,亦未提起反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因二原告诉请中自行扣除35000元,本院将以其诉请为准,合计支持95769.44元(110000+20769.44-35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志民赔偿原告张志东、边玉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5769.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邢志民负担2194元,二原告自行承担22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