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张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张某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养育二儿二女,除被告外其他三人均在北京地区,具体住址不详。原告与妻子于1993年离婚后,独自一人靠捡破烂租房维持生活。现在原告体弱多病,实在无法维持生活,现在是死活都无出路。被告是原告抚养成人的,并娶妻生子,当原告无生活能力时,被告对父亲有尽赡养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是我父亲,我每月只同意给100元,他给我生命,我不给说不过去,但我现在生活困难,我有病,有病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舒兰市人民法院(1993)舒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我母亲在199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净身出户,当时我们兄妹四个已经成年,张某某是我的曾用名;
2、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有脑梗死后遗症,需要长期治疗和吃药。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张某甲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的病已经治好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采信,但对证据1、2所欲证明之内容,以证据本身载明的内容为准。
原告在庭后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舒兰市新安乡益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系原告长子,同时证明原告另有次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被告张某乙庭审时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原告是其父亲。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有婚生子女四名,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丁、次子某丙、次女某戊,现均已成年。原告现已经71周岁,被告张某乙系原告亲生子。
本院认为,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在原告晚年时被告应承担起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已年迈,但自述每月有一部分固定收入,同时打零工维持生活,且有四名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的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