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锋诉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刘国峰,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何海平,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玲,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国峰诉被告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国峰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被告张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峰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因开饭店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23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日期到,被告只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26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款2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春玲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借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当时原告承兑的被告的饭店并进行了经营,被告没有理由欠原告钱,并且兑店的钱,原告没有给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国峰针对其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张春玲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刘国峰借款30000元,约定于农历初五(2015年2月23日)还款。

被告张春玲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欠条,不是本人所写,并且欠条损毁,欠条约定内容是,开饭店周转资金,但是当时被告已经不再经营饭店,该饭店当时是原告在经营,由于欠款的内容和当事人与我描述的不一致,所以庭后我向当事人核实。

被告张春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枚,被告有异议,但经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在指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原、被告协商将被告经营之饭店出兑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先行支付被告兑店款30000元。后双方协商被告饭店不再出兑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兑店款权作借款,被告并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欠条一枚,写明其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初五(2015年2月23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元,尚余26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余款26000元,不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最初是以承兑被告经营的饭店为目的向被告给付30000元,但最终双方协商饭店不再出兑,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兑店款权作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枚,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约定的还款期限界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逾期未能履行全部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余下借款26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受理后,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欠条系在胁迫下书写,且原告承兑被告之饭店并实际经营,但经其申请并由本院委托笔迹鉴定后,被告逾期未参加鉴定,同时本院组织第二次庭审后,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也否认被告之抗辩。因此,被告之行为,表明其消极对待本案,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其原因且无正当理由,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由其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玲偿还原告刘国峰2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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