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04号
原告:丁炳善,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善志,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丁炳善诉被告于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炳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王善志、被告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炳善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水、旱田、宅基地共计30.8市亩转包给被告,承包期一年。承包费2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末一次性支付,原告索要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迟延给付的利息即2014年12月1日开始至钱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于生辩称:土地承包费同意给付,确实我包了原告的地,利息不同意给付,包地时间不对,2014年我确实承包了原告的地,当年也种了,种了3垧地,承包费是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炳善及其妻子李春花与被告于生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耕地转包给被告于生,后李春花去世。原、被告约定2014年土地承包费为25000元,且被告于生耕种了该承包地。被告于生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一枚欠据,显示欠承包土地款25000元,于2014年11月末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书、舒兰市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欠据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该协议。原、被告约定2014年土地承包费为25000元,且被告于生耕种了该承包地,故原告丁炳善要求被告于生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生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一枚欠据,约定承包土地款25000元于2014年11月末一次性付清,故本院对原告丁炳善要求被告于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生给付原告丁炳善2014年土地承包费25000元;
二、被告于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丁炳善利息。
上列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于生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