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济邦药业有限公司诉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吉林济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凤卓,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原告吉林济邦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济邦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凤卓、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济邦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债务人向原告借款共计1505000元,并提供其名下位于舒兰大街西侧,鹿场路北侧,面积为357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借款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时至今日未偿还此款,故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判令被偿还债务人欠原告的共计1505000元,并按照月息20%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吉林济邦药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5000元;

2、银行汇款凭证三枚,并且当时给付现金1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35000元的欠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8035000元,已经偿还6530000元,尚欠1505000元;

3、票据一枚,证明我方借给被告钱是用于缴纳土地保证金;

4、2012年8月3日的银行回款凭单一份,证明土地保证金退还了6530000元给付了原告;

5、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收到了全部借款8035000元。换2012年8月3日的借据时,原件被告已经收回了;

6、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20%月利息,并约定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以上证据2-6均为复印件)

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济邦药业有限公司借款8035000元,原告当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向被告汇款3220000元、吉林银行吉林重庆路支行向被告汇款2670000元、吉林省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10400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1105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530000元,对余下借款1505000元于同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另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对1505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到期未能完全清偿债务时按借款总额20%月息自借款之日给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济邦药业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1505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逾期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0%给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虽为双方约定,但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林济邦药业有限公司借款1505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吉林济邦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梦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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