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张树波,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姜双,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凯,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鹏飞,系该单位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兰树和,系该单位安监办主任。
第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淑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树波、姜双诉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波、姜双、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鹏飞、兰树和、第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波、姜双诉称:2005年天德乡徐家村一社危桥需要改建,由二原告承包建设,工程总造价311200元。工程完工后,陆续给付73232.41元,剩余款项237967.59元,被告始终没有给付。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至今。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7967.59元,利息按月利2分主张,时间从200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5月5日止。我方要求第三人交通局与天德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辩称:天德乡政府不应承担张树波2005年修天德乡徐家村一社危桥款。主要原因如下:一、徐家村一社桥经省鉴定为危桥。此工程款不应由天德乡政府支付;二、张树波2005年修徐家村一社危桥,10月份竣工通车。原天德乡政府于2005年11月30日开出往来据,但不知什么原因交通局未支付;三、因2005年修桥,交通局决算该桥工程款311200元,决算时天德乡政府没有参加,走入乡道也没有给天德乡决算单,交通局只有2008年4月8日拨天德乡30000元和4月28日拨天德乡24621元。同时交通局代扣工程金3879元,合计为58500元。天德乡已全部付张树波,其他工程款交通局没有拨付天德乡,所以天德乡就没有支付张树波。
天德乡政府不应承担原告的工程款,原告2005年修桥是事实,10月份竣工,11月30日原天德乡给交通局开的往来据,296000元,这个修桥款应是交通局拨付,不应是天德乡给付。2008年7月份交通局决算后,我乡没参与决算,也没有给我们乡政府决算单。交通局只拨付两次款,第一次给了30000元,第二次给了24621元,这两笔款我政府已经付给原告了,其他的交通局没给我乡政府拨款,所以也没有给原告付工程款。
再补充一点,我方没有看到关于本案诉请涉及的原始合同,而且交通局的决算书中明确写明是村委会招标,而不是乡政府招标。
第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述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应追加为第三人,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而且原告主张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被告在答辩中说的道路补贴款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是依据建设工程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应提交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提供不了建设工程合同的话,本案事实查不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危桥改建工程款237967.59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树波、姜双针对其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往来收据(盖有天德乡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证明天德乡人民政府欠我工程款296000元,此款为当时合同上的价款,收款人樊忠瑞为原天德乡副乡长;
2、舒兰市2005年乡道危桥改建决算表,证明舒兰市交通局拨付给天德乡人民政府58500元,此款天德乡人民政府已经付给我了;
3、2005年乡道危桥改建补贴调决表(舒兰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证明徐家村一社桥改建工程总造价为311200元,有当时的交通局局长孟昭惠签字,交通局的主管局长沈祥安签字,交通局的财务科长李伟冬签字;
4、交通局的出包工程往来三栏明细表(这是2009年打印的记载为2008年往来,是复印件),证明2008年7月31日,0046号票据,拨付给天德乡徐家村一社调决237967.59元,证明交通局把此款(237967.59元修桥款)已经拨付给天德乡政府了;
5、天德乡徐家村一社桥缺口资金的请示报告,证明请示报告的内容;
6、天德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修徐家村一社的桥,村民没有集资款;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7、原天德乡副乡长樊忠锐证明一份及樊忠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天德乡政府有协议及樊忠瑞的身份信息;
8、证人樊某某当庭证言:我能证明天德乡徐家村一社修桥的事情,2005年我在天德乡任副乡长,主管村屯路水泥路建设,当时徐家村一社的桥是危桥,2005年时修这个桥时,修桥人张树波到乡政府签订一份协议,这份协议是让原告保证工期、保证质量,按交通局的要求办。现在桥已经修完了。签订协议时,是天德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说工程款由交通局给。交通局给是否是指补贴的资金我方不管,反正交通局给钱。协议是乡政府与张树波签订的,协议具体约定保证工期、保证质量,按交通局的要求办。协议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主体,钱我方说了不算。对工程总价款没有约定。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工期。我不清楚原告与交通局有无协议。乡政府在这件事中是组织、运作、监督的角色。交通局把补贴钱打过来直接给谁我方不管。天德乡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天德乡搬家,这合同找不到了,这合同是我代表乡政府与原告签的,现在桥已经修完了,钱是否给了不清楚。
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证据证明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该是乡政府给付,应是交通局给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是交通局与天德乡往来账的入账单,说明这笔钱走到了天德乡乡道往来账里,而不等于交通局把钱给我们拨过来。证据上只有贷方,借方是空白的。就是走个账,实际没付钱;对证据5、6、7均无异议,证据7中有关于工期的一些内容,但是没有关于钱款的来源;对证据8,证人确实是原天德乡政府的副乡长,他主管这事,对这事他比我们清楚,无异议。
第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能证明是本案有合同的话,应由天德乡政府即发包人承担责任,而不是交通局承担责任;对证据8,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证人说钱由交通局给有异议,协议中有开工等内容,但是没有约定钱由谁管,这说明合同形式要件不完整。而且约定钱由交通局即合同外的人给是无效。
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针对其陈述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局出的说明一份,证明到2014年12月31日交通局已经把天德乡人民政府修道的补贴,超额拨给天德乡人民政府,目前已经不欠天德乡人民政府;
2、明细账一份,是对说明的补充;
3、2003年舒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我方提供的这份生效裁定书中所涉及的案件与原告的情况是一样,证明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的补贴款不是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
原告张树波、姜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我方不认同,我修桥,对方应给付我修桥款,交通局与天德乡之间的账与我无关。而且这份证据只能说明是会计算的账,但是实际上钱没有拨付;对证据3,这份裁定书与我无关,我是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而裁定书中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我的案子不相同。
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交通局针对原告修的桥,只拨付了58500元。交通局提供的这份证据包含原告修桥款,但是不能证明该笔账已经实际拨付。对证据3裁定书无异议。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就证人证明关于工程款给付主体证言部分因证人所言自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第三人所出具,性质上属于第三人的陈述,且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原告张树波承建舒兰市天德乡徐家一社桥改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11200元,其中省补为58500元,余下的252700元列明为追加补贴额。2008年,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在收到第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拨付的58500元后将该款作为工程款给付给原告张树波。工程款税金14732.41元已扣缴。该工程于2005年10月完工,至今仍在使用中。另查明,原告张树波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人工部分清包给原告姜双,二原告结算后,原告张树波尚欠原告姜双工程款30000元。此外,针对徐家村一社危桥改建,原告张树波与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现协议无从查找,具体内容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树波主张危桥改建工程款,虽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合同,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第一,原告张树波与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对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一社危桥改建签订了协议;第二,原告张树波与被告对上述危桥已由原告张树波于2005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无异议;第三,原告张树波、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总造价311200元及经第三人拨付给被告在由被告给付给原告张树波工程款58500元无异议。据此,尽管无法明确原告张树波与被告之间所签协议的具体内容,但双方所签协议之目的已达成,即徐家村一社危桥已修复并交付使用,同时被告作为协议的相对方,也向原告张树波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并应继续承担给付尾欠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张树波主张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树波主张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尾欠工程款的义务,但其明确表明第三人未与其签订相应合同,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树波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工程款237967.59元的利息,因原告张树波与被告所签协议未向本院提供,结合双方陈述的协议内容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计付标准,应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现原告以完工时间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将以237967.59元作为尾欠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此外,第三人述称道路补贴款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本案原告张树波主张的是工程款,道路补贴款虽是工程款的来源,但不是本案诉争对象,故本院对第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姜双主张危桥改建工程款,但其既不是与原告张树波作为协议的共同一方,也并未与被告签订协议,而是在原告张树波承包徐家村一社危桥改建工程后,与原告张树波形成清包关系,负责危桥改建的人工部分,原告姜双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请本院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姜双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张树波工程款237967.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树波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姜双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洋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