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晓明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16号

原告:范晓明,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明阳委七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高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铁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锋(高峰),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内。

原告范晓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铁军、被告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晓明诉称:2014年11月2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高锋驾驶吉BEXXXX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其塔木镇红旗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台市其塔木镇红旗村5-6社之间与相对方向由孙闯驾驶的吉AX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闯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高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此次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吉AXXXXX号车严重损坏,损失达8万余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锋承担。庭审中原告确定车损数额为7982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锋的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

被告高锋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高锋驾驶吉BEXXXX号车沿九台市其塔木镇红旗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台市其塔木镇红旗村5-6社之间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孙闯驾驶的吉AX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4年11月2日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范晓明。被告高锋驾驶的吉BEXXX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高锋。原告车辆受损后在舒兰市汇通兴利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798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会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舒兰市汇通兴利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79825元。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高锋驾驶的吉BEXXX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范晓明明确表示不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放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高锋驾驶的吉BEX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高锋,因原告范晓明在车辆受损后支付车辆维修费7982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7825元,该财产损失数额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吉BEXXX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晓明车辆维修费用77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高锋(高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高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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