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宇与吉林众鑫碳纤维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李振宇,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众鑫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于泽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系该单位舒兰工厂负责人。

原告李振宇诉被告吉林众鑫碳纤维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宇的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党翠园、被告吉林众鑫碳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宇诉称:原告作为“具有催化还原氧气活性的碳毡的研制”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负责项目提供经费50000元,此50000元经费待科技厅专项经费180000元到账后,由原告自筹资金返还给被告。实际上,针对原告负责的项目,被告最终是不需要提供任何经费的。此后,因吉林大学误多转入原告项目账户50000元,使原告以为科技厅专项经费180000元和被告提供经费50000元均已到账,所以自筹50000元返还给了被告。但事实上,被告自始至终从未向原告提供过50000元经费,现吉林大学多转入项目账户的50000元,原告已进行了返还。综上,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进行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二、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众鑫碳纤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有,但我们不认为是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振宇针对其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吉林碳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吉林省科技厅吉林省科技技术发展项目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资金50000元,此项目已验收完毕;

2、吉林大学科技处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一份及吉林大学经费明细账一组,证明项目资金230000元,省科技厅应提供180000元,但实际提供230000元,多付的50000元已收回,被告没有按约定给原告提供资金50000元;

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及吉林碳纤维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返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已收取此款项,被告不应收取此款项,应向原告返还;

4、2013年11月1日,原告方(发件人是原告的学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泽生的邮件往来,证明(1)原、被告已经确认了此次合作,被告应得到的利益,即对合作项目取得专利申请,获得知识产权共享。(2)被告无需提供任何经费。(3)被告告知是其汇款50000元,故原告将返回50000元的自筹经费(原告在次日,即2013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5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泽生出具了收条,庭审已提交的证据三予以证实);

5、2013年11月14日,原告方(发件人是原告的学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泽生的邮件往来。证明(1)在此次合作中,被告提供了普通碳毡1Kg,而非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符合原告研究用的特种碳毡。(2)原告负责研究制备,使普通碳毡成为具有催化能力的碳毡材料,取得发明专利申报;

6、在互联网上可以查询到的关于其他生产厂家的碳毡价格,证明被告提供的碳毡价格为每公斤300元;

7、发明专利申请、专利代理委托书及代理费发票3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发票4张,证明(1)原、被告合作的项目,被告作为专利申请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泽生作为发明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并取得了申请号,此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中可以查询,现处于公示阶段。(2)原告方(吉林大学)已经交纳了专利代理费3000元和专利费3450元。

被告吉林众鑫碳纤维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证明不予质证,对这个事不清楚。证据1中的验收证书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我方提供现金50000元”有异议,我方没有提供现金,提供的是原材料,原材料价值超过50000元。明细账与我单位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我们提供了10公斤碳毡,不是普通碳毡,也不是这个市场价;对证据6有异议,我们提供的不是普通碳毡,是特种碳毡,也不是这个市场价;对证据7具体情况不清楚,没听说于泽生有专利。

被告吉林众鑫碳纤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7,被告除证据3外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七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所欲证明之内容将以证据本身载明的内容为准。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吉林省科技厅2011年重点项目“具有催化氧气还原能力的碳毡的研制”由吉林大学承担,项目负责人为原告李振宇,该项目研究经费230000元,其中180000元经费由吉林省科技厅支付,余下的50000元自筹经费由被告吉林众鑫碳纤维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执行期间,经吉林大学分三笔总计拨付项目经费230000元,第一笔经费1300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入账,第二笔经费5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入账,第三笔经费50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入账。第三笔经费到账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泽生账户50000元,当日于泽生出具收条一枚,注明此50000元系科技项目返还自筹资金。2014年9月9日吉林大学从拨款账户,收回2012年10月9日错误拨付的50000元项目经费。另查明,该项目已申请专利,被告与吉林大学共同作为申请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泽生共同作为发明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提供自筹经费50000元,而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返还被告自筹经费50000元的事实,此外,吉林大学错误拨付的50000元也已经从原拨入账户中收回,存入被告法人账户的50000元系原告个人提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0元自筹经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50000元系被告提供给原告原材料(特制碳毡)10Kg的货款,原告有异议,并称被告仅提供原材料(普通碳毡)1Kg,且与50000元自筹项目经费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利息是法定孳息的一种,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的范围,故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持原告自其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众鑫碳纤维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振宇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吉林众鑫碳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洋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元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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