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547号
原告:杨志,男,住舒兰市。
被告:刘永林,男, 住舒兰市金。
原告杨志与被告刘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诉称:十年前,被告为儿子结婚筹集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经多次索要,尚欠6,0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及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3,840.00元,本息共计9,840.00元。
被告刘永林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告刘永林因为儿子结婚筹集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8月份被告刘永林偿还现金5,000.00元,约定余款6,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林向原告杨志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且该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用于给被告的儿子结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永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了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刘永林偿还借款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形成时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林偿还原告杨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永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金凤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