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067号
原告:付连霞,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原告付连霞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霞、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一年,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5万元,现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本金事情属实,确实欠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本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6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付连霞借款本金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