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63号
原告:荣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郭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荣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1995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上营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活期间位于舒兰市吉舒镇靠山村一社的砖房(无房照)三间原、被告各分50%;3、共同生活期间外债30000元原、被告各分50%。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有,没有房照,不同意财产分割。没有外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家庭和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梦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