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云侠、孟凡秀、孟凡军、孟金氏与任占柱、方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高云侠,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孟凡秀,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孟凡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孟金氏,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占柱,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秀荣,女,住吉林省舒兰市。二被告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云侠、孟凡秀、孟凡军、孟金氏诉被告任占柱、方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侠、孟凡秀、孟凡军、孟金氏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任占柱、方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侠、孟凡秀、孟凡军、孟金氏诉称:2014年11月15日17时40分许,刘德军驾驶蒙D19123号货车在舒兰市酒厂东500米与被告任占柱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孟庆良死亡,经过事故认定被告任占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1、判令两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2、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24.64元,合计113071.84元的40%计45228.74元;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占柱、方秀荣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责任缺少法律依据,要求在此之外承担40%的责任缺少法律依据;2、要求方秀荣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最高法民一庭的意见,两机动车相撞,且两机动车都没有交纳交强险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4、在本案共同侵权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无相关部门确定,各侵权人也没有确定各自承担的百分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的各项补偿从原告的起诉状中是没有依据的,任占柱认为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方秀荣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刘德军驾驶蒙D19123号重型箱式货车沿舒开公路由开原向舒兰方向行驶,车内乘车人孟庆良,当车行驶至舒开公路舒兰市酒厂东50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任占柱驾驶的五征牌拖拉机(乘坐人高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孟庆良死亡、案外人高峰受伤,两车亦有损坏。2014年11月29日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4】第1010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军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任占柱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高峰、孟庆良无责任。”任占柱提出复核申请,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吉公交复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此事故有关事实需进一步调查、核实,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并报支队备案。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舒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舒公交认字【2014】第1010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该起事故重新认定:“刘德军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任占柱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高峰、孟庆良无责任。”事故致刘德军车上乘车人孟庆良死亡,孟庆良系1955年12月22日生,农业户口,父亲已过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孟金氏(1920年2月8日生,有五名子女)、妻子高云侠(1959年10月29日生)、长子孟凡军(1982年4月4日生)、长女孟凡秀(1986年2月9日生)。另查明,被告任占柱与被告方秀荣系夫妻。事故车辆(农用四轮车)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公交认字【2014】第1010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吉公交复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复印件、环城街道福泉村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任占柱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案外人刘德军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德军车上乘车人孟庆良死亡,按照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任占柱应当对孟庆良家属(即四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秀荣应与被告任占柱共同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任占柱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二被告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经济损失则由二被告按任占柱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本院酌情确定任占柱承担30%。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金氏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224.64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将予以调整,支持7379.71元。上述三项合计221226.91元,故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超出部分经济损失111226.91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368.07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庭审中四原告放弃主张保全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占柱、方秀荣共同赔偿原告高云侠、孟凡秀、孟凡军、孟金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6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6368.0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任占柱、方秀荣共同负担3227元,原告高云侠、孟凡秀、孟凡军、孟金氏自行承担37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梦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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