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01号
原告:崔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惠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甲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相识,在199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经成年。结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至今也因为其他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惠某甲辩称:我没什么想法,原告想离就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惠某乙,现已成年。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但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家庭和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梦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