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223号
(2015)舒民一初字第1223号
原告:范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王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3日在舒兰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婚生子王某甲(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5年春节前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对原告实施非常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婚生子王某甲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从2003年在外边打工,现在身体不好,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二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不应加深矛盾、激化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