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056号
原告:孙某甲,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原、被告离婚,于2013年4月15日又再次登记结婚。这次结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最近一段时间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三个月余,现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说话不到一起,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生一女孩陈某乙X岁。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付抚养费每月300元;3、原、被告有手扶式、四轮子、摩托车,手扶拖拉机是什么牌子记不住了,1999年买的,四轮子是五征280,是2015年5月份购置的二手的,金城摩托车是2006或2007年购置的,以上三件共价值15000元,我要求对方返还我7500元现金。永恒农机店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欠原、被告50000元,我要求分割25000元的债权。外债变更为133000元,其中欠我父亲孙某乙73000元,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抬徐某某的钱20000元,向铁东印刷厂贷款10000元,向陈某甲同学左某某借5000元,向被告姐姐陈某丙借款5000元,我和被告各承担6.65万元债务。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跟原告好好过日子。女儿叫陈某乙,今年X岁,如果离婚我也不同意抚养孩子。手扶拖拉机是奔和牌的,四轮子是五征牌的,型号江动32马力,是我爸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原告说的都对,以上三件价值15000元。有债权50000元属实,债务133000元不属实,外债只有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复婚,婚生女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日常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4月起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兑经营店铺享有债权5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的债务合计6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欠据清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庭审中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应准予离婚。原告庭审中主张抚养婚生女陈某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每月给付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出兑经营店铺双方享有的债权,原告主张按50%分割,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60000元,被告庭审中表示50000元债权与60000元债务相抵后自愿负担余下的10000元债务,本院将予以考虑,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分配。原告庭审中放弃主张四轮子、摩托车及手扶拖拉机,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农具清单无法证明货款来源系借贷,而原告所举证人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当庭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所举之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本案不予确认,但不影响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孙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共同生活期间所有债权50000元,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各分得25000元;
四、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600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责偿还25000元,被告陈某甲负责偿还35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梦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