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11号
原告:王刚,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吕兆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铁成,系该单位理赔部查勘员。
被告:王彬,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刚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铁成、被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诉称:2015年4月14日4时49分许,在舒兰大街与人民大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某甲号轿车与被告王彬驾驶某乙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被告王彬共同赔偿原告维修费7500元;3、施救费、存车费与拖车费740元,租车费21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总计123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法庭判决。拖车费200元同意赔,车辆维修费9500元同意赔,其余的不是保险范围内的不同意赔。
被告王彬辩称:我的意见在保险范围内的同意赔,超出保险范围内的不同意赔,原告的租车费有异议,当时原告说过这车是他买的不到三天,还没有过户,并有证人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刚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舒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彬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舒兰市鑫达维修中心出具的票据一枚,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9500元;
3、鑫达维修中心于5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
4、舒兰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14枚,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存车费540元;
5、舒兰市鑫达维修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车在维修厂维修21天;
6、舒兰市华信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当日,向该租赁公司承租汽车,日租金100元。原告预计租到2015年5月15日,但是因原告的车在2015年5月13日维修完毕,所以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交回车辆,为此原告支付租赁费2100元;
7、机动车登记证书与吕俊亭、王刚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吕俊亭的轿车一台。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本身无异议,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7,无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王彬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对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不同意赔偿;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王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1-7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彬驾驶某乙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沿舒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舒兰大街与人民大路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王刚驾驶的沿人民大路东向西行驶的某甲号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刚车上乘车人边学福、李玉德、边敬远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4月22日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5]第101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刚无事故责任,乘车人边学福、李玉德、边敬远无责任。某甲号小型汽车是王刚从吕俊亭处购买,未办理转籍手续。某乙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立伟,事故时被告王彬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期间,指定原告将事故车辆(某甲号)存于舒兰市保安服务公司,为此原告支出拖车费与存车费共计540元。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舒兰市鑫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支出施救费200元,维修费950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车使用另有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王彬系车辆借用人,是本案责任主体,其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某甲号小型汽车驾驶人王刚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王刚车上乘车人边学福、李玉德、边敬远受伤,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王彬应当对王刚的财产损失、乘车人边学福、李玉德、边敬远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王彬使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维修费9500元、施救费200元、拖车费与存车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另行租车使用的租赁费21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某甲号车辆因维修无法使用,其在维修期间内为替代该车辆使用而支出的相应交通费用应予支持,但按照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租车行驶范围为舒兰—市内,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将予以调整,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此外,因租车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王彬承担。综上,王刚的财产损失有:某甲号小型汽车车辆维修费9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9700元,另有拖车费、存车费540元、租车费1000元。本起事故其他伤者边敬远的损失有:医疗费1355元;李玉德的损失有:医疗费1355元;边学福的损失有:医疗费111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040.52元、误工费2494.24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1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某乙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王刚修车费2000元。王刚剩余经济损失11240元,其中修车费7500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拖车费与存车费540元、租车费1000元由被告王彬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某乙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王刚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刚7700元;
二、被告王彬赔偿原告王刚拖车费、存车费、租车费15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王彬负担81元,原告王刚自行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