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负责人:庄建立,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辉,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张凤杰,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诉被告李国辉、张凤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的负责人庄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波、被告李国辉、张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国辉签订的和解协议、《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和《林地承包合同》已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舒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被告李国辉与被告张凤杰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四良村七社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已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李国辉与被告张凤杰拒不向原告返还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承包及转包合同无效的15.19公顷土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国辉与被告张凤杰立即将已被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第881号民事判决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包及转包合同无效,将判决涉及的15.19公顷土地全部归还给原告。
被告李国辉辩称:我不同意退还土地,因为我也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书,文书也是有效的,还有经管站鉴证书,根据这些文书我有权转包,转包协议经过社长和村长签字的,我所有手续都是合法有效的,村长是宫喜涛、社长是柳青山。
被告张凤杰辩称:我花钱转包的地,有合同在,因为法院的判决书我才从李国辉那包的地,经营管理站上土地确权的名是我的名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针对其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2009)舒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情的起因;
2、和解协议、(2009)舒民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国辉达成和解协议,用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25.89土地抵顶了6万余元的赔偿款;
3、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村、李国辉在2009年9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2009年11月30日合同是经过农经站备案的合同,备案是依据(2009)舒民执字第211号;
4、2009年12月15日转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国辉把土地转包给了张凤杰,有社长柳青山的签字;
5、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舒执申字第1号裁定书,证明此裁定撤销的舒民执字211号执行裁定,恢复原判决651号内容;
6、(2013)舒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项内容;
7、(2014)舒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项内容;
8、吉中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张凤杰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李国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6-8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不认可后面的裁定撤销了第一份裁定。
被告张凤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国辉、张凤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上述证据能够说明案件经过,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0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舒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河村民委员会返还李国辉承包费10000元,新河村五社返还李国辉承包费7000元;新河村民委员会、新河村五社给付李国辉承包期间植树的树苗款30000元,植树人工费16060元,树苗运费1400元,合计47460元。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09)舒民执字第211号。2009年8月31日,李国辉与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用其申报债权的荒山(含本案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要求返还的15.19公顷土地)抵顶李国辉的执行款66497元。2009年9月1日,天德乡新河村五社与李国辉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天德乡新河村五社集体林地25.89公顷(含本案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要求返还的15.19公顷土地)承包给李国辉。2009年11月30日,新河村五社与李国辉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新河村五社集体林地25.89公顷(含本案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要求返还的15.19公顷土地)承包给李国辉。
2009年8月28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舒民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舒兰市人民法院(2009)舒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和解履行完毕。
2009年12月15日,李国辉与张凤杰签订《四良村七社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约定本案诉争的15.19公顷荒山由张凤杰经营。
2013年6月5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舒执申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09)舒民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此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3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舒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与李国辉签订的和解协议、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和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4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国辉与张凤杰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四良村七社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无效。2015年4月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与李国辉签订的和解协议、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和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国辉与张凤杰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四良村七社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无效。该判决张凤杰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国辉占有争议土地已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张凤杰占有争议土地已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李国辉与被告张凤杰均负有返还义务。被告李国辉、张凤杰其他主张可另案告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辉、张凤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天德乡新河村五社所有的15.19公顷土地(东至天德乡四良村八社、南至天德乡徐家村耕地、西至天德乡敬老院山道、北至天德乡四良村五社耕地,上述范围内以水库为界的水库东侧天德乡新河村五社所有的15.19公顷土地)全部返还给原告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国辉、张凤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梦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