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毕某某,女,现住吉林省敦化市,系聋哑人。

被告:赵某甲,男,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聋哑人。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1989年10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赵某乙(22周岁)。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不应加深矛盾、激化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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