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诉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28号

原告:鲁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相识,在1997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葛某乙。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现在已经分居多年,孩子上大学一直由原告供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葛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高考结束,原告和孩子2013年9月份出走,一直未归,直到接到传票才知道原告和自己离婚,不清楚出走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葛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葛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缩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结合在案证据,其一,原、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无异议,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出走时留有离婚协议书,可认定双方系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已满两年;其二,被告当庭陈述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与双方维系婚姻的初衷相悖。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梦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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