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 ) 舒民一初字第977 号
原告:高秀英,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闫石,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 舒兰市商贸中心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原告高秀英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闫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 年1月13 日向原告借款30 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一分。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现在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将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请求几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请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 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5 年1月13 自到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 分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确实欠钱,借款属实,利息约定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2015 年1月13 日借款30 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 分,借款期限为半年。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 年1月13 日向原告借款30 万元,原告( 乙方) 与被告( 甲方) 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 约定: 借款本金30 万元,月息2 分,借款期限为2015 年1月13 日至2015年7月13 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 年1月13 日起以30 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 分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高秀英借款本金 30万元;
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 年1月13 日起以30 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 分给付原告高秀英利息。
( 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