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安明学,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
负责人:杨旭 职务:经理。
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王丽丽,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安明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明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明学诉称:2014年3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王丽丽驾驶吉B6B697号丰田牌汽车,沿舒兰市吉舒镇二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成重伤,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均参保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94元、误工费33508.8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9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99855.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项目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我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请求过高,标准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6个月计算;护理费按照病历记载护理级别应该按照一人给付护理费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兼得,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吉林地区九级残最高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规定计算方法也错误,应该分段计算的,8年以内两个人分原告一人一年的收入,不同意给,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取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后发表。
被告王丽丽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王丽丽驾驶吉B6B6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兰市吉舒镇二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该地段3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安明学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明学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丽丽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明学无责任。”原告安明学伤后在舒兰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胸骨骨折、前纵隔积血、双侧血胸、双侧创伤性湿肺、T10压缩性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原告共住院82天,其中特级护理1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4天。出院当天,出院小结中出院注意事项中记载:“1.巩固对应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为复查病情支付医疗费994.40元。2014年11月原告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安明学,1.颅骨缺损致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25,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此外,安明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张凤英(非农业家庭户口)1949年8月10日出生;其女安美弛(非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11月8日出生。安明学另有兄弟姐妹共三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医疗费票据(复查)、舒兰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吉林市人民医院影像中心MR报告单、户口簿、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证明、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保险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丽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本案责任主体,其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安明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部分由王丽丽承担。原告主张复查支出医疗费994元,经本院核算实际支出费用为994.40元(3+650.4+5+336),以原告诉请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3508.8元(186.16元×180天),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任职于多处,工种系司机,工作内容为开车送货、接送学生,应属职业不固定,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将以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即29548.8元(164.16元×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859元,与长期医嘱记录不符,本院将根据医嘱予以调整,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5天,系在ICU病房,无需家庭护理,且护理费用医院已收取,故仅支持原告一级护理与二级护理费用合计7601.3元(108.59元×3天×2人+108.59×6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4487.5元,其中医疗费(复查)994元、误工费29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82天)、护理费7601.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22274.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695元【长女:(15932.31元×8年×20%)÷2人=12745.8元;母亲:(15932.31元×15年×20%)÷4人=119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明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1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明学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093.5元;
三、被告王丽丽赔偿原告安明学鉴定费22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被告王丽丽负担3590元,原告安明学自行承担70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