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岭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358号

原告:高玉岭,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负责人:胡岩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玉岭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胡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岭诉称:2005年9月,被告在我居住的舒兰市南城街道新村社区元舒兰街矿加油站(现改为家属住宅)房屋附近建了一座移动通信基站,包括一座50米高的信号塔及附属设施,自基站和信号塔建成后每年夏季雨天都有雷声在房屋上空附近哄响,家人提心吊胆,怕被雷击中。特别是2010年10月1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的房屋遭受雷击,信号塔塔尖的避雷针被雷击落,基站房屋内同时冒出浓烟,同时我看见在基站房内工作的六七个人员破门跳杖子而逃生。这次雷击造成原告家中的电视、电脑等家用电器的损毁(见证据P2及P3复印件),损失近8000元。被告信号塔安装使用后的每年冬天,原告的房屋都会遭受信号塔上掉落雪块、冰块的侵害,家人连走路都不敢走,掉落雪块和冰块随时危害行人的生命安全。这种危害结果产生原因是由于被告建的基站( 见证据P1) 和信号塔离我的房屋距离太近,只有12米距离而引起的。被告2005年9月所建的基站和信号塔的防雷装置,没有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没有取得合格证书。被告在建成投入使用至原告损失发生时,没有告知原告,建基站和信号塔会有什么情况的发生,会影响到生命财产的安全,如果原告知此实情,也决不能让基站和信号塔建在此处,这是对老百姓不知情的欺骗行为,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关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四) 项规定避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该条第( 三) 项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该设施关防雷装置是没有经过舒兰市气象局的审批、验收及没有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是存在安骡全危险和安全隐患的违章设施,这是导致2011年10 月15 日家遭雷击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见证据复印件P1 照片复印件的塔尖为信号塔的避雷针的底座,避雷针已被雷击掉,因避雷设施不合格,导致避雷针被击棹,避雷设施起不到避雷作用。雷顺着铁塔下行击中房屋,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并危及原告家人的生命安全。自从2005年9月建基站和信号塔以来,我和家人经常出现头痛、迷糊、早搏、冠心病、心绞痛等不良反应,原告先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附属医院、长春208 医院、白求恩医大诊治过,医疗费用花去10 多万元,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原告认为这都是建基站和信号塔所致,它没有给人民带来幸福,却带来了灾难。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通过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3月22日在舒兰矿务局会议中心楼拍得的,原告有复印件代拍卖成交确认书汾(证据P4 )、拍卖佣金收据复印件(证据P5)、舒兰矿务局舒兰街煤矿破产清算小组出据的房款收据复印件为凭,这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是合法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自基站和信号塔建成投入使用至今,打乱了原告平静安宁的生活,原告家人的生命健康杈、财产权一年四季随时都在遭受侵害。原告为维护家人生命和个人财产的安全,恳请贵院判令被告因雷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判令被告拆除通信基站及信号塔;判令本案的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原告家人生命健康及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惩治这个只顾企业利益于人民生命安全于不顾的霸王行为,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辩称:一、2005年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其住宅内80平米的面积转让给被告建设铁塔,被告现后支付14000元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受让的土地上建设基站,双方形成相邻关系,且由于舒兰冬季寒冷,加之铁塔均是线条型构造,形成不了原告所言的雪块,冰块,更谈不上对原告人身财产的危险。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站房屋内冒出浓烟,6、7个工作人员破门跳杖子逃生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主张2011年10月份雷击事件造成其财产损失,一方面原告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雷击是不可抗力,依法应予免责。三、涉案的铁塔、基站是2005年建成,当年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9月1日起施行,铁塔建设早于该规定6年之前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与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高玉岭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舒兰市通信基站塔防雷装置竣工的证明,证明2005年以业舒兰市内移动、联通通信基站塔防雷装置未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备案。

2、照片复印件4页7张照片,证明我家的电脑和电视是被雷击坏了,而且信号基站离我家太近了。

3、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舒兰市新华委十一组的与被告基站相邻的房子的产权是我的。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基站是2005年建成竣工的当时国家没有法律规定基站要经过气象部门验收备案,当时的基站建设是由电信部门统一验收。

2、照片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要求看原件、而且无法确认是否是雷击造成和时间。

3、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5年9月29日原告将其居住的舒兰市南城街道新村社区原舒兰街矿加油站院内80平方米的用地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建一个通信铁塔,原告同意被告在转让土地上建铁塔。被告在受让土地内建通信铁塔双方形成相邻关系。二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金合计1.3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在铁塔四周建栅栏,以明确铁塔与原告院落的界限。我方提交的证据中6280元的发票是7500元扣除税款后的发票。

2、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为防止原告家的狗从栅栏跑出伤人,被告又支付原告500元钱,原告同意这种相邻关系的存在。

3、铁塔验收代维设备维护作业计划,从2008、2010、2011、2012、2013、2014、2015年共7份,证明被告的铁塔防雷合格,每年都经过防雷检测合格。

原告高玉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因吉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舒兰营业部拟在舒兰新村街道高玉岭千元建移动通信铁塔,并在塔下建活动板房及围栏,以满足该区域内的移动用户对网络覆盖的需求,原告(甲方)与吉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舒兰营业部(乙方)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80平方米用地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6000元土地补偿金。该移动通信基站于当年建成并投入使用。为保证基站设备安全,准备在设备周边安装铁栅栏,原告(甲方)与吉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舒兰营业部(乙方)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计支付原告高玉岭1.35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给付原告500元,用于被告栅栏加密,防止原告家的狗从被告栅栏跑出及进入被告栅栏内伤人。原告家2011年10月15日遭受雷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雷击造成的财产损失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的基站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除通信基站及信号塔,消除冬季下落的雪块、冰块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移动基站、信号塔的建设给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亦未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且移动基站、信号塔是原告将其8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被告、经被告同意方才建设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恒华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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