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常文举,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原告常文举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在2015年1月10日经过算账,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14.8万元,原告又拿出2000元,合计15万元。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但是被告现在经营状况恶化,很多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已经无力偿还原告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借款属实,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都属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常文举借款本金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