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469号

原告:钱某某,女,住舒兰市。

被告:李某甲,男, 住舒兰市。缺席。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9日在榆树市光明乡登记结婚,婚后一段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最近些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仗,特别是近些年被告外出8年也不回家,也不给家里邮钱,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被告有一婚生女李某乙十六周岁。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9日在榆树市光明乡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乙(2000年4月24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询问笔录、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了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判决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钱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金凤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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