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孙伟星,住吉林市。
原告:贲楚涵,住吉林市。
被告:石光,吉林市建委科员,住吉林市。
被告:于佳鹭,住吉林市。
第三人:李洋,男 ,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金阳,吉林市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伟星、贲楚涵诉被告石光、于佳鹭、第三人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伟星、贲楚涵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伟星、贲楚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孙伟星、贲楚涵负担。
审 判 长 胡玉芳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