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星、贲楚涵诉被告石光、于佳鹭、第三人李洋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2016-07-18 09:3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孙伟星,住吉林市。

原告:贲楚涵,住吉林市。

被告:石光,吉林市建委科员,住吉林市。

被告:于佳鹭,住吉林市。

第三人:李洋,男 ,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金阳,吉林市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伟星、贲楚涵诉被告石光、于佳鹭、第三人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伟星、贲楚涵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伟星、贲楚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孙伟星、贲楚涵负担。

审 判 长  胡玉芳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