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波与刘甲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39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674号

签发人

拟稿人

庭长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金海波,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五组。

被告:刘甲书,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吉化73栋3单元40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海波诉被告刘甲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海波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甲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海波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甲书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海波撤回对被告刘甲书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2,780.00元,减半收取即1,390.00元,由原告金海波承担。

审判员  李 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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