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674号
签发人
拟稿人
庭长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金海波,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五组。
被告:刘甲书,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吉化73栋3单元40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海波诉被告刘甲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海波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甲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海波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甲书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海波撤回对被告刘甲书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2,780.00元,减半收取即1,390.00元,由原告金海波承担。
审判员 李 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