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高中压阀门总厂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9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营口高中压阀门总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春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方友,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高中压阀门总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高中压阀门总厂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刘秉衡、马方友,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高中压阀门总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从2004年3月至2013年3月签订了一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采购合同,(共计9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供应高炉阀门、电动蝶阀、输出辊道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现早已将所有产品交付给了

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合同总价款经双方确认为1591719.4元。原告就此合同总价款已为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从2004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6日共计支付货款1444068.06元,尚欠147651.34元。经查,2009年9月27日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合并后公司名称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因此,上述欠款应由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一部分超过诉讼时效,2.公司现阶段能够确认的欠原告的款项是2013年的合同,欠原告3000元,其他的做为代理人,无法核准欠款和合同履行状况。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平现代钢铁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企业吸收合并决议,被告机读档案,红嘴公司股东会议。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四平红嘴与现代钢铁决定红嘴债务由现代钢铁承担。被告质证:无异议

2、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红嘴公司从2004年开始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在原告处购买产品的详细情况,合同总价款为1591719.4元。根据合同付款期限约定,被告早就已经到了付款期限。被告质证:我们能够确认2013年3月23日的合同,价款3万元,其他八分合同我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见到原件,无法确认。

3、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已经就合同总价款1591719.4元为被告开具发票。报税抵扣已经完毕。被告质证:2013年的一张发票我方能够确认,其他的现在无法确认。

4、付款凭证1组14张,证明被告从红嘴公司2004年开始到2013年已经付款1444068.06元。被告质证:电汇凭证如今核实准确,不能作为认定债权的依据。 2013年的付款是有帐可查的,付款27000,尚欠原告30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铁西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年西刑公初字第64号,其中一位被告查明事实将会计凭证销毁。证明我方的以前账目等中断。原告质证:对四平铁西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证明单位一些账目被销毁,我认为这个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的事实存在。因此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从2004年3月至2006年11月共签订了八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61719.4元,至2006年12月份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为1417068.06元,尚欠144651.34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30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给付货款27000元,尚欠3000元。

又查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份前所欠的171651.3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至本案起诉前向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主张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辩解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八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但该笔欠款如果存在,原告也应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的证据,故此笔欠款(八份合同累计欠款144651.34元)的诉讼时效适用两年期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最后欠款时间为2006年12月份,故对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对此笔欠款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剩余货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营口高中压阀门总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5元,由原告营口高中压阀门总厂有限公司负担3205元,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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