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忠元、张桂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8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魏忠元,现住辽宁省丰县。

原告张桂荣,现住辽宁省丰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艾秀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单位职工。

第三人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第三人单位职工。

原告魏忠元、张桂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四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第三人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公司(翔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忠元、张桂荣诉称,二原告之子魏勇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第三人为魏勇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7月9日23时16分,因工作原因,魏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李瑶行至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六、七马路之间时,与王宏瑞驾驶的无牌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魏勇和李瑶当场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宏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魏勇与李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李瑶家属进行了理赔,但拒绝对魏勇理赔。原告认为,该事故王宏瑞负全部责任,魏勇无责任,被告应予赔付保险金。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6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但本案死者魏勇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保险期限内,需提供相关证据。魏勇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虽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但其违法行为属客观事实,人身保险死亡赔偿金不以事故责任为赔偿依据,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充分告知,第三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综上,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对魏勇不予赔偿。

第三人翔宇公司诉称,魏勇是第三人公司职工,第三人为魏勇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魏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第三人翔宇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第三人为115名本单位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为16万元及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第三人翔宇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章。2014年3月7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对保险合同进行了批改,增加了魏勇等18名被保险人,批改自2014年3月8日零时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其他事宜不变。2014年7月9日23时45分,王宏瑞驾驶无牌号白色尼桑越野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路六、七马路之间巨创美术装潢前,在超越前方魏勇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越野摩托车时,魏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越野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白色尼桑越野车与两轮越野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车辆失控后撞上路边电线杆。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魏勇及搭乘两轮越野摩托车的李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宏瑞逃离事故现场。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瑞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勇、李瑶无责任。经四平仲裁委员会调解,王宏瑞父亲王俊代为对魏勇、李瑶近亲属赔偿各4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保险金,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6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4日第三人翔宇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及批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平仲裁委员会(2014)四仲交调字第45号调解书、魏勇机动车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翔宇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中心支公司签订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单中,被告已注明在投保人缴付保费后,按本保险条款及所附批单列明事项,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第三人已加盖公章,确认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可见,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翔宇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及提示的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四)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被保险人魏勇身故,虽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其持C1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属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亦属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该事故符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四)款约定情形,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忠元、张桂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魏忠元、张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宇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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