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舒立管字第5号
原告唐国忠,住舒兰市。
被告朱德宝,现住白城市。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了唐国忠诉朱德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被告朱德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为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现居住地为镇赉县,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洮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镇赉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白城市洮北区,但被告朱德宝于2014年9月从白城市洮北区迁至镇赉县,原告起诉时被告在镇赉县居住不满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朱德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湖顺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