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晖诉姜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8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35号

原告:王晖,女,满族,2004年5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凤德,男,1968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吉林省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绍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生。

原告王晖诉被告姜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焦义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晖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凤德、委托代理人王崟霄、被告姜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晖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渭津后凉村四组路段时,将已走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治原告多处骨折,住院治疗二十七天,花去医疗费五万多元,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三万六千元。原告认为,被告身为一成年人,又是机动车驾驶者,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但被告没有报警,又没有保留现场,事后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被告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117.91、护理费12311.3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148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08685.68元

被告姜绍军辩称:原告家孩子跑,刮到我车上了,我是机动车方,负一半的责任。原告怎么算的赔偿我不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没有报警及保护现场。

原告出院诊断、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该事故 给原告造成的伤情、住院、用药情况。

3、住院费票据、门诊复查票据共9 张,共计57117.91元。

4、辽源到长春交通费票据18张648元,长春3次复查打车到长春交通费1200元,辽源到渭津出租车票据300元。

5、鉴定费21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票据.。

6、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7、吉林正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和护理天数的情况。

8、证人任凤安证人证言,证明三次长春、三次辽源。

9、证人夏荣生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6点多,看见原告倒在地上,被告的摩托车在前面停着,被告没有走。

10、证人周学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骑车给由北向南走的小孩撞上了。

被告姜绍军对以上证据材料1—10均无异议;

被告姜绍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吉DS3391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渭津后凉村四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晖相撞,造成原告王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后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吉DS339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是吉DS3391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被告未给该车投保强险,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此次事故有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以减轻30%为宜。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及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记载共花医疗费57076.91元、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7天=27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7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约为86天(27+86)×108.59元/天=12270.67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148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平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20年为基数乘以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 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 势必会给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带来一定精神上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票据记载这2100元;7、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000元;

因被告做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70.67元、交通费2148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76.91-10000+2700)×70%=34843.84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2100+3000)×70%=3570元。共计87074.93元,其余原告自负。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6000元,为解决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尚需给付原告5107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绍军赔偿原告王晖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7074.93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360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51074.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晖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姜绍军负担770元,原告王晖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义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史书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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