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四平市旺达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琼,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四平市旺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物业公司)诉被告吴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旺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吴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达物业公司诉称:名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旺达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按年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此外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但吴琼自2010年5月15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0443.26元。经旺达物业公司多次催要,吴琼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琼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443.26元及滞纳金。
吴琼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延迟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首先没有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即未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服务,所以被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拒绝履行约定暂时拒绝缴纳物业费用。
经审理查明:旺达物业公司与名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 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旺达物业公司为“名苑雅居”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旺达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吴琼居住在名苑雅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其自2010年5月起一直不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自2010年5月15日至今共拖欠旺达物业公司的物业费10443.26元(即吴琼住址名苑雅居X-X-X,面积为114.64平方米,电梯楼15层。欠费明细:2010年欠1562.98元,2011年欠1562.98元,2012年欠1562.98元,2013年欠1562.98元,2014年欠2095.68元,2015年欠2095.68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旺达物业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 2、物业服务合同五份; 3、一组照片三张(感谢信2张、催费告知书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旺达物业公司与名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 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旺达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服务的义务,吴琼作为业主也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并应承担逾期未交物业费的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旺达物业公司与名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双方约定按3‰日加收滞纳金过高,应按实际给付欠费10443.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对于吴琼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四平市旺达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443.2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欠费之日起即2010年5月15日以实际支付欠款1562.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5月15日以实际支付欠款1562.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5月15日以实际支付欠款1562.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5月15日以实际支付欠款1562.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5月15日以实际支付欠款2095.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5月15日以实际支付欠款2095.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吴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胡桂荣
人民陪审员 祝永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