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迟成斌,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生,个体。
被告:张德满,男,汉族,1955年7月3日生,个体。
原告迟成斌诉被告张德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成斌、被告张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货合同货款290,720.00元,实际履行201,641.00元,被告己付100000元,余欠款101,64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钢材余款101,64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德满口头辩称:欠款事实有,为什么这么长时间没还,是有原因的,当时我们签订购买合同,是要求使用工程所用钢材全部由原告供货,协议后进钢材付款10万,要求原告付齐全部钢材数量,原告第一次送钢材29吨后,就不给送了,我们每次催要都说马上送到,结果一等就是一天二天,造成我40多工人停工待料,不只一次而是多次,不及时送货,造成我停工损失,每天工人工资上万元,所以后期所需此工程的钢材由我自己购买,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及时送货,造成我停工多次的重大损失,所以近10年来,我们没有结清账目,原以为我欠的货款,抵造成工程停工损失,我以为欠你的钢材款是相互抵了,10年内没有结算,我认为原告诉讼失效,但是我们买卖是由朋友介绍,此工程甲方没有付我一分钱,现在正在诉讼中,等全部工程款要回后我们结算,该多少付多少,因为有朋友面子,如果强行讨要,我就要追讨工程停工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迟成斌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买卖钢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05年6月2日签订买卖钢材的情况。
2、被告收我钢材收货条十张,证明总共69.509吨,退回来14.715吨,实际送货54.793吨,总金额是20164.61元,已付10万元,尚欠101.641元。
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一张条是我自己花钱买的钢材,数额1.403吨,金额是5163元。
被告提供证据是:原告给出具的欠货条一张,证明原告进完货之后,给我零星送货,造成我工程延误的损失。
经过质证原告欠条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对。
法庭经过质证、论证,对原告的证据1确认,对证据2双方确认欠款总数为96,478.6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货合同货款290,720.00元,实际履行196,478.61元,被告己付100000元,余欠款96,478.6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钢材余款96,478.6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所欠钢材余款96,478.61元,被告虽然辩称诉讼时效,但表示愿意偿还,只是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满从原告购买钢材所欠钢材款96,478.61元,理应按协议约定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迟成斌钢材款96,478.61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执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由被告张德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书瑞
